(4)建立巡回法庭和跨区办案制度,旨在防止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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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 2025-04-05 12:54:56 4921北上庄黑龙江省鸡西密山市

再次,公平是指纠纷的公平解决。

2.如上所言,司法解释无权介入行政法规、规章。科学主义步步取得胜利,并颇有取代中世纪神学统御一切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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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特点是"齐抓共管,多头解释"。然而,在他接触文本之前,他并不能发现自己的前见,甚至并不理解自己。因此,思维和语言具有同一性,理解与解释也具有同一性。3.法院有权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并在司法中对于有关行政机关所所做出的解释,行使审查权。解释的目的旨在超越中世纪神学教条的束缚。

当然,重视传统并非恪守传统,而是强调解释过程的历史连续性。但到了近代,关于语言性质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发展。中国应该与世界各国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通力合作,共同协调世界各国在海上通道安全、打击海盗、海洋开发、海洋气候变化控制、海上贸易自由化机制构建、《公约》的解释和修订等工作,共同推进全球海洋法权治理的完善。

因为国际组织在很多情况下是重要的国际议题和议程的设定者、组织者和策划者,掌握着重要规则,例如国际海底委员会给《公约》提供了海洋法项目和问题清单,后来以此为基础构成了《公约》的重要内容。国内海洋法是主权国家制定的,国际法(如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是主权国家协调一致共同制定的或者通过各国实践逐渐形成的。我国南海岛礁主权权利受到侵害以及某些国家非法干预我国在南海地区的合法行为的活动即是如此,我国有权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裁。⑦George Modelski,Long Cycles in World Politics,Seattle: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87,p.93. ⑧参见鹿守本:《海洋法律制度》,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2年,第50页。

如今的《公约》对海洋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划分,如关于领海和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区域、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海洋争端的解决等问题上都规定了公约缔约国(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划分,已经解决了大部分海洋利益。以美国为代表的海洋强国施行的霸权行径屡屡破坏国际海洋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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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律规范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很多非法律规范在逐渐实施的过程中可以逐渐形成习惯法、惯例法,进而有可能被国际条约确定下来而转化为法律规范。例如领海主权既包括领海国家受他国尊重的海洋主权权利,也含有领海国家在主权范围内行使的符合国际法规定的各项海洋权利。《公约》出台的历经曲折就是例证。就海体而言,其间蕴藏的海洋生物资源、海洋遗传资源基因资源,海洋承载的航道资源、食品、药物资源,海水中的化学元素、储存的能量及娱乐资源急需相应的法律制度与之配套。

在估计的427个潜在的海洋边界中,已经正式达成一致的大约只有168个(约占39%),且其中许多仅仅是部分达成。这一模式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可行思路。(24)霸权本来是指古希腊大城邦对小城邦的控制,后来演绎为实力强的国家对实力弱的国家的支配、控制、干涉和主宰,以及谋求地区性或全球性的统治地位。(34)大部分仍处在争议中,形成大量的权利重叠区。

当然,根据《公约》287条的规定,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之后,可以自由书面声明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这些司法机构在践行海洋法权方面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主权国家来说,它可以有效分配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海洋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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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主权国家允许别国军舰在其领海内的无害通过权。(25)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中,时常引发冲突,两国饱受困扰,最终在国际法院的裁决下,卡塔尔拥有对祖巴拉的主权、迦南岛的主权、迪巴尔低潮高地的主权,巴林对海瓦尔群岛的主权、对吉塔特杰拉达岛的主权,两国之间诸多海区划界也得以解决。

(26)国际法院的裁决结束了卡塔尔和巴林之间长达70年的海洋利益纷争。《公约》中缺少有关南极、北极的规范、有关海洋利用与太空利用关系的规范,不利于世界各国对南北极及太空的利用。法权是在法律约束下的秩序状态,是以法律制度来协调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的准则和依据。第一次海洋法会议(1958年)通过了《日内瓦公约》,包括四个国际公约,即《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领海及毗连区公约》、《捕鱼及养护公海资源公约》,结束了整个海洋领域没有成文法约束的历史。除了这些核心利益之外,还包括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资源开发利用、远海深海及国际海底区域的探勘开发、国际海洋规则和海洋秩序的参与构建、海洋产业发展、公海航行自由与利用等系列非核心海洋利益。当然,海洋法权关系中的海洋权利和义务是不断发展完善的,从最初的海洋完全自由到如今在法律框架下的自由,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

联合国还会利用有国际影响的重大会议契机而制定相关规则。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其《宪法》中规定海洋问题。同时,由于国际社会缺乏一个权力在各国之上的世界政府,创新或改进现有的法律制度较为困难。

2.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海洋法权实践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公约》建立的独立司法机构,其管辖权涵盖关于《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以及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协定特别提出的所有事项(《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14)Hugo Grotius,The Free Sea,trans.Richard Hakluyt,with William Welwod's Critique and Grotius's reply,ed.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David Armitsge,Indianapolis:Liberty Fund,2004,pp.7,9,12,20,54-59,60-92. (15)R.P.Anand,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the Sea: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Revisited,The Hagu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3,p.105. (16)C.H.Alexandrowicz,"Freitas versus Grotius,"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5,1959,pp.162-182. (17)Pitman B.Potter,The Freedom of the Seas in History,Law and Politics,New York:Longmans,Green and Co.,1924,p.61. (18)普雷斯科特:《海洋政治地理》,王铁崖、邵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第33页。

在世界范围内,出现划界纠纷的海域有300多处,有争议的岛屿还有1000多个。1960年第二次海洋法会议,针对领海宽度问题进行磋商讨论,试图修改1958年的《日内瓦公约》,但最终没能形成决议。同时,仲裁庭关于保持占有不应成为划界的考虑因素、低潮高地不能作为领海基线的起点、关键时期的地图效力等裁决都可以作为其他国家海域争端划界的参考。在实施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征程中,建设海洋强国已经成为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

(40)丁凤麟、王欣之:《薛福成选集》(上),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501页。⑤马汉的海权论三部曲提出海上主导权决定国家命运的观点,强调海上军事力量的作用,并把海权一词的含义予以扩大,变成包括凭借海洋使一个民族变成伟大民族的一切东西。

客观上,需要对海洋法权进行总结归纳,形成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进而促进海洋法权的发展与完善。公海成了非主权的自由空间,公海资源属于全人类共有。

(53)参见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3—137页。海洋法权视域下的海洋法律规范是解决海洋争端的工具和手段。

(29)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约》在海洋法权的实践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院及其他专门或临时争议解决机构均发挥了重要作用,确定了解决海洋问题的高级形式。中国是国际海洋秩序的维护者,是和平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坚决拥护者,中国一贯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在遵守《联合国宪政》和《公约》的宗旨和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话、谈判来解决双方存在的海洋争议问题,尊重各方自主选择和平解决海洋争端方式的权利。在《公约》不完备的状况下,正是中国积极创建适应国际社会利益需求的新规则的机遇。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公海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权、航行权等经济类权利。

在海洋合作方面形成了双赢模式,我国积极与巴基斯坦开展合作,承租其瓜达尔港,为巴基斯坦建设一个经济特区,(44)将中国改革开放的经验传送给巴基斯坦,让建设海上丝绸之路的倡议得以生根发芽。中国不会谋求海洋霸权,避免与现存海洋霸权国家产生不必要的冲突,但是,放弃成为海上军事大国的目标不是要放弃发展海洋,而是要量力而行。

(27)这些国家之间的海洋纠纷、矛盾和冲突,最终依据海洋法律规则得以化解,充分体现了海洋法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实践中的作用。美国、澳大利亚、日本、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葡萄牙、挪威等国家已制定海洋资源开发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中国也要尽早制定相关立法。

⑤张晋藩:《中国古代国家与法权历史发展中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63年第2期。国际社会交往中,具备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条件有三:一是具备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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